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3-聲自-20-2025022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先基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葉高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113 年度偵字第17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先基(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葉高志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326號、113年度他字第260號、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葉高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自己無製作漁船機具之能力,於111年8月間得悉聲 請人欲建造新漁船後,竟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製作船座骨架、吊軸、固定座、方向盤、引擎底座等漁船機具,但需先支付定金方能購置材料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承攬施作,並依被告要求預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萬8,450元予被告,詎於112年1月間安裝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漁船機具時,發現僅為未完工之半成品,且尺寸亦與原約定不符,致無法安裝,始悉受騙。  ㈡被告另於111年11月間某日,利用聲請人將舊漁船停放在被告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家後方空地,並將該(舊)漁船絞網機拆卸置放於該空地之機會,趁聲請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該絞網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向聲請人表示欲購置製作漁船機具零件,聲請人因 而交付金錢,然被告竟未用以購置零件,另以竊得之贓物製作約定之承攬物品,是被告所為表示應屬施用詐術。而承攬契約本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再議駁回意旨以雙方未訂立書面契約而無佐證云云,卻未勾稽聲請人指述與估價單是否相符,以確認被告交付之物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又再議駁回意旨誤將聲請人所主張「被告佯以欲購買漁船零件而施用詐術」,與「聲請人應承擔被告有無履約能力及嗣後債務不履行風險」二事混淆,法律見解顯有無違誤。  ㈡再議駁回之理由以「被告基於一時便利而暫時使用聲請人存 放施工處所之物,縱未先徵得聲請人同意,亦與刑法竊盜罪嫌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然聲請人所有之絞網機雖放置於被告處所,然係為便利承攬施作之故,並無交付予被告,難認由被告管領。且查對話紀錄係聲請人向被告請求返還遭竊之物,不足以反證明被告曾向聲請人借用。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完備之處,認事用法 均有違誤,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駁回之理 由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明知己無製作漁船機具之能力,仍向聲 請人佯以可代為製作漁船機具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定金予被告,嗣聲請人於安裝漁船機具時發覺為完工之半成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⒈聲請人指稱被告交付之物為半成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聲 請人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所收受之物是否與估價單內容所約定者不符,且查該估價單亦未逐一載明各項漁船機具之規格細項,是聲請人與被告訂立契約之初究竟如何約定已無從釐清,實難以認定被告未依契約內容交付約定之物。  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交付之物為竊取核三廠料件而得等語,然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聲請人之物係核三廠之機具、零件,且聲請人除指稱其聽聞被告竊取核三廠料件,經人提醒其要注意被告交付之物來源,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物確係自核三廠竊得,另被告涉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犧牲陽極3條、木棧板1塊乙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第87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為此行為。  ⒊承攬契約固以不要式為必要,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證明其與被告具體約定之內容,致被告是否違反契約交付半成品乙情無從證明,且本件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惡意違反契約約定交付瑕疵之物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聲請人之指述,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指稱其未將絞網機交付被告,竟遭被告取去使用 ,因而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竊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東西原本放在我船引擎旁邊的空地等 語,又經警為現場勘查,被告堆置工具及器材之處為其住處後方,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113年2月4日保二(四)(三)刑字第1130010114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絞網機於被告取去使用時,本已置於被告工作處所,堪以認定,而本件絞網機既置放於被告工作處所範圍內,自屬被告管領、支配狀態,核與聲請人於提起自訴聲請狀所主張「腳踏車停於店家前面非店家管領」之情形有別,是聲請人比附援引顯有失當,洵不足採。況依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係為便利承攬施做之故而將絞網機置放於被告處,益徵被告並非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將絞網機置於自己之管領支配,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聲請人指被告未曾向其借用絞網機,竟遭被告擅自取用等語 。然聲請人雖指稱其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絞網機,卻未提出證據以佐證其說詞,且查雙方之對話紀錄,僅有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傳送「攪網幾星期一我去你那拿...我要裝上船上...這2天要那回來」,被告回應「恩」,尚不足證明被告係未經同意使用。另被告單純使用之行為亦非處分行為態樣,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使用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未合,自無構成竊盜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已調查偵查 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罪嫌不足,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