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3-聲自-21-2025022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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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宏頴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蕭崑風 蕭喜美 蔡宗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 、170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宏頴(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蕭崑風、蕭喜美及蔡宗璸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94、170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處分,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月20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隨後於同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自訴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崑風係聲請人之父,前以聲請人為受 益人與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美滿人生312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下稱本案保險);被告蕭喜美係聲請人之胞姊,被告蔡宗璸則係國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3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由被告蕭崑風於101年3月2日,以聲請人之名義向國泰公司提出保全給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申請領取本案保險之滿期金100萬元(下稱本案保險金),再由被告蔡宗璸受理後轉陳國泰公司而行使之,國泰公司因此於101年3月3日,將本案保險金匯入聲請人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被告蕭崑風於101年9月10日將該保險金提領至被告蕭喜美名下帳戶,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8年8月11日,察覺有異而致電國泰公司查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聲請 自訴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 卷宗後,認為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證已為必要之調查,且認事用法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蕭崑風於86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聲請人為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向國泰公司投保本案保險,當時即為聲請人所知悉,嗣該保險之費用皆由被告蕭崑風繳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1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在卷足證(見偵卷第63至65頁),堪以認定。㈡再按人壽保險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蕭崑風為本案保險之要保人,依上開規定本有指定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權利,可見其於偵查中所供稱:我申領本案保險金時,保險業務員建議我改成自己之名字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反面),確屬有據,則被告蕭崑風因本案保險由其投保及獨力繳納保費,並依法享有指定受益人之權利一情,而認為自己有申領本案保險金之權利,尚與常情無違,難謂被告蕭崑風有偽造本案申請書或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意,自不能認其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㈢復考量本案保險投保時,聲請人年約20歲,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於自己在保險期間屆滿後得領取保險金一事,當有所認識,自無可能任由他人私自申領本案保險金,更無在該保險金匯入聲請人名下之帳戶多年後,始發覺該保險金遭他人申領之理,是聲請人指稱被告蕭崑風未經其同意即向國泰公司提出本案申請書一節,不能採信,且遍觀本案偵查卷宗,尚乏其他足以佐證被告蕭崑風所為未獲聲請人同意一事之證據,難謂被告蕭崑風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更無從認被告3人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㈣至被告蕭崑風就聲請人同意自己申領本案保險金之時間一節,前後供述固有出入,且與聲請人之實際行程不盡相符。惟考量被告蕭崑風於偵查中到庭時,與案發之際相隔甚久,自難期待其精確記憶事發之細節,當不能以其前後供述枝節之差異或疏誤,即逕認其所述內容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3人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聲請人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聲請自訴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