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3-聲自-22-2025011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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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蘇清泉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黃道東 何承儒 劉元敏 吳玉端 廖淑姿 鍾梅英 鄭子涵 楊麗丹 謝鎮榮 李苡銜 林文仲 陳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第82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清泉(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道東、何承儒、劉元敏、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等1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第82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嗣於113年9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第8228號卷宗、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7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參與111年地方公職人員 屏東縣縣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依法登記公告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黃道東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9月間,代理擔任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之主任委員,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分別擔任本案選舉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被告吳玉端、廖淑姿分別擔任本案選舉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被告鍾梅英係該投開票所之監察員,被告鄭子涵、楊麗丹則均為該投開票所之管理員;被告謝鎮榮、李苡銜分別擔任本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被告林文仲、陳國欽則分別擔任本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渠等均係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本案選舉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詎被告黃道東等12人均明知應依法令公正辦理選舉事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均明知應確實進行選舉人或投票權人身 分查驗,且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未攜帶印章、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並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立即於選舉人名冊之「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竟共同意圖妨害投票、開票,而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票時,在渠2人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上,冒用如附表所示之46名選舉人名義按捺指印領取本案選舉之選舉票,且未經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加以簽章證明,以此作為各該選舉人有領票用意之證明而為不實之登載,嗣於同日本案選舉投、開票完畢後,渠2人再將上開不實登載之選舉人名冊送至屏東市公所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圖利本案選舉之另一候選人周春米,並致使本案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結果之合法、公平、正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圖利他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等罪嫌。  ㈡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共同意圖妨 害投票、開票,而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票時,由被告楊麗丹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上,以被告楊麗丹之私人印鑑蓋印,而冒用6名選舉人之名義領取本案選舉之選舉票,再由被告鍾梅英、鄭子涵加以簽章證明,以此作為各該選舉人有領票用意之證明而為不實之登載,嗣於同日本案選舉投、開票完畢後,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再將上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送至屏東市公所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圖利本案選舉之另一候選人周春米,並致使本案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結果之合法、公平、正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圖利他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等罪嫌。  ㈢被告黃道東為圖利本案選舉之特定候選人,並避免本案選舉 後因用餘票短少而承擔法律責任,竟意圖妨害投票、開票,而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調換選舉票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即本案選舉投、開票日前之某日,指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以尺寸、顏色俱與本案選舉選票相同之空白紙張放入用餘票彌封袋,用以矇混、權充用餘票,嗣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即與被告黃道東共同意圖妨害投票、開票,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調換選舉票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謝鎮榮、李苡銜均明知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於1 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票時,共有862名選舉人前來領取本案選舉之選舉票,其中共有4張本案選舉之選舉票未予發給,故實際僅發出858張有效票,且用餘票實際僅有496張,然渠等仍依被告黃道東指示,於同日或其後某日,先自用餘票袋內取出2張用餘票,將之放入有效票袋內,再持尺寸、顏色俱與本案選舉選票相同之空白紙張4張放入用餘票彌封袋,將之彌封封存,並在本案選舉之投(開)票報告表填載不實之有效票數860票、用餘票數500票後,送至萬巒鄉公所而行使該等投(開)票報告表,渠等並以此非法方式調換選舉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結果之合法、公平、正確性及聲請人。  ⒉被告林文仲、陳國欽均明知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票所於1 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票時,用餘票實際僅有278張,然渠等仍依被告黃道東之指示,於111年11月26日或其後某日,持尺寸、顏色俱與本案選舉選票相同之空白紙張2張放入用餘票彌封袋,再將之彌封封存,並在本案選舉之投(開)票報告表填載不實之用餘票數280票後,送至萬巒鄉公所而行使該等投(開)票報告表,渠等並以此非法方式調換選舉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結果之合法、公平、正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黃道東、林文仲、陳國欽、謝鎮榮、李苡銜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圖利他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之意圖妨害投票、開票而調換選舉票、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等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8至9、 11至13、16、18至20、22至23、28至30、33至34、38至42號所示之選舉人名冊欄位,其指紋鑑定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又如附表編號2至6、14至15、21、25至26、31、36、43至46號所示之選舉人名冊欄位,雖有少數指紋捺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然其他可資辨識之指紋捺印經鑑定比對結果,亦均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已足排除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冒用各該選舉人名義,按捺指印而領取本案選舉票之可能性。  ⑵至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所示之8名選 舉人名冊欄位捺印之指紋,固然均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從比對,然各該選舉人確實有於本案選舉投票日間自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按捺指印領票乙情,業據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所示之8名選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其他證據可佐,亦足認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所示之各該選舉人名冊欄位,確係由各該選舉人親自前往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按捺指印領票,自無從遽認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有何告訴暨告發意旨所指冒用他人名義領票之情事,而難以告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⒉被告楊麗丹、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部分:  ⑴依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內上開指紋捺印 及印鑑蓋用情形,可知吳鳳珠、陳椿松、林志龍、劉川銘、林杰、戴國寶等6名選舉人之名冊欄位,除均有蓋用「楊麗丹」字樣印鑑,並於其後「證明人簽章」欄位蓋用「鄭子涵」、「鍾梅英」字樣印鑑外,另有於各該指紋捺印上蓋用「邱騰寬」之篆書字樣印鑑等情,而邱騰寬即係中國國民黨所推薦、於本案選舉中擔任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監察員之人,此有該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名冊存卷可考,上開情事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是本案既非僅被告楊麗丹將其印鑑蓋用在各該選舉人之指紋捺印上,而係同有其他選務人員共同會章在相同位置,顯見該等蓋印之舉係因上開選務人員不諳相關規定,而誤解會章證明應蓋之欄位,逕自蓋章在選舉人按捺指印之欄位所致,要無作為各該選舉人有領票用意證明之意;又衡以選舉投票過程中,各選舉人是否、何時前來投票,及各該選舉人之其他同住親屬是否、何時前來投票,均屬不定,顯非被告楊麗丹等所能預期,被告楊麗丹當無甘冒遭受追訴風險,逕以載有自己姓名之印鑑重複領票之動機,足徵被告楊麗丹及邱騰寬等選務人員重複蓋用上開印鑑,僅係誤解會章證明應蓋欄位所致,無從逕認被告楊麗丹等有何為不實登載之舉,亦難認有何圖利他人之情事。  ⑵至被告鄭子涵、鍾梅英雖有在上述6名選舉人之名冊欄位後方 之「證明人簽章」乙欄蓋用渠等印鑑之舉,然觀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19至21頁,就「領票處管理員之職務」規定:「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以簽名領取選舉票或公投票時,應請其簽可辨之姓名全名。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如未攜帶印章或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以用大拇指為原則,指紋力求完整清晰,並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立即於【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又上開手冊附錄十四「投開票所曾發生案例及其改進預防措施」第119頁,就「選舉人按指印領票,但證明人欄處無管理員及監察員簽章」之情形,則規定:「發票管理員應利用發票空檔,檢查選舉人名冊上,以按指印領票之選舉人【證明人蓋章】欄內,是否有漏蓋管理員與監察員之印章,如有漏蓋,應即時補蓋」,此有上開手冊存卷可參。由上開規則可知,在選舉人按捺指印領票程序中,管理員職務僅在於協助選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縱使發生管理員及監察員未立即共同蓋章證明之情形,亦得事後補正,則被告鄭子涵、鍾梅英及其他選務人員顯係察覺上述6名選舉人之名冊「證明人蓋章」欄位內有漏蓋情事,方始於事後補蓋印章以為證明,此等程序既與上開工作人員手冊規定意旨相符,自亦難認被告鄭子涵、鍾梅英等有何為不實登載或圖利他人之情事,  ⑶是被告楊麗丹既僅係因誤解「證明人簽章」乙欄所在,逕自 蓋章在選舉人按捺指印之欄位,而被告鄭子涵、鍾梅英所為會章證明之舉復與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意旨無違,顯難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更無從認定其餘被告吳玉端、廖淑姿有何共同為上開犯嫌之情,而難俱以告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部分:  ⑴依本院民事庭於112年3月25日勘驗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 票所內彌封選票箱之結果,已可確認彌封選票之紙箱外觀封條完整無污損,且拆封後,其中本案選舉之用餘票袋內共有496張用餘空白票,另外4張則為未印刷與選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總計500張,有效票與無效票總計則為860張,且該投開票所並無已領未投票袋等情,顯見本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之票箱自本案選舉投開票完成後,即未曾開拆,亦無選舉票遭攜入、攜出而有所增減之情事,足認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於本案選舉投票日後,並無任何接觸或變更本案選舉選舉票狀態之行為與可能性。  ⑵又依本院民事庭前揭勘驗結果,可知上開4張未印刷與選票尺 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均係存放在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之用餘票袋內,至有效票袋內並未有何存放空白紙張之記載等情,足見該等空白紙應係於大量裁切、印製本案選舉選舉票之際,因紙張沾黏、摺疊等情形而漏未套印所致,而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於本案選舉投票日前點領上開選舉票之際,因點算時未即時發覺,嗣後於本案選舉投票日當日復未以該等空白紙張發給選舉人,因而未被負責發票之選務人員察覺,再與其餘套印完整之用餘票一同封存而導致,則此等套印有誤而未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察覺之情事,亦難作為認定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有於本案選舉投票日當日圖利他人、調換選舉票,抑或登載不實之證據。  ⑶再依本院民事庭前揭勘驗結果,可確認屏東縣○○鄉○0000號投 開票所票箱之外觀封條完整,經該訴訟事件兩造檢視後,始行拆封,且經逐一查看,發覺有效票袋內有2張有效票單獨放置,未與其他有效票一同綑綁,再經清點有效票數、無效票數、用餘票數(含空白票紙)後,其總數與選舉人名冊之選舉人數相符等情,顯見未與其他有效票一同綑綁之2張選票,於本案選舉開票、計票時即已列入有效票計算,並無遭攜入、攜出而有所增減,亦無事後投入之情事。則該等選舉人名冊填載領票數與實際有效票、無效票合計數目不符之情形,僅係出於選務人員偶然疏忽,況證人即上開投開票所選舉人蔡美麗、高添來、張枝花、高靜堯雖均證稱有漏未取得本案選舉之選票之情,除與選舉人名冊所載其等均已取得選票不符外,其等均係於投票完畢步出投票所才反映此事,而非於領票時立即確認,亦難苛求在場之選務人員及被告謝鎮榮、李苡銜、黃道東及時發覺上述選舉人漏未領取選舉票,自無從以此等疏漏,遽認被告謝鎮榮、李苡銜、黃道東有何集體舞弊之情,而難俱以告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⒋被告黃道東、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⑴依本院民事庭於112年3月25日勘驗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 票所內彌封選票箱之結果,已可確認該投開票所有效票、無效票共計506張,用餘票袋內有278張用餘空白票,並有2張未印刷、與選票尺寸、顏色均相同之空白紙,總計280張,且封存選票之紙箱封條均完整無污損,經拆封後,其中除1袋有效票沒有彌封外,其餘票袋均完整無污損,以及該投票所並無發出票數與領票人數不符之情形,亦無爭議票等情,顯見被告林文仲、陳國欽於本案選舉投票日間,確已據實登載計算結果,且開票後並無任何接觸或變更本案選舉選舉票狀態之行為與可能性。  ⑵又上開投開票所用餘票袋內,雖放有2張未印刷、與選票尺寸 、顏色均相同之空白紙,然無法排除選票係因大量印刷之下,偶然發生未完全套印或漏未套印選舉票之結果,且該等空白紙係放置在上開投開票所之用餘票袋內,而與其他套印完整之用餘選舉票同捆,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林文仲、陳國欽於本案選舉前點領時漏未察覺,自無從遽認其等係故意放入上開空白紙張,而有調換本案選舉票之情事。況上開投開票所最終並無發出票數與領票人數不符之情形,亦無爭議票,自難認被告林文仲、陳國欽、黃道東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名之嫌。  ⒌綜上,告訴意旨所指瑕疵或疏漏僅為選務工作龐雜瑣碎而偶 然發生,難謂被告黃道東等12人客觀上有何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嫌之情事,主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何犯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道東等1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黃道東等1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偵查檢察官已確認渠等在本案選舉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 票所擔任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時,有46名選舉人以按捺指印方式領取選舉票,且並無管理員、監察員之蓋章,此明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本文「捺指印領取選票者,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蓋章證明」之規定,此46人不應發給選票,則此選舉人名冊實際記載之事項即與法律所規定不符,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卻仍將此不實之選舉人名冊提交屏東市公所,顯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⒉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部分:   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之6位選舉人之領票欄究竟係 被告楊麗丹先行蓋印領票,事後為掩蓋事實,再找不詳身分之人捺所謂「指印」在上,或是先有「指印」,事後被告楊麗丹因不諳法規而補蓋印章在「指印」上,關乎被告楊麗丹是否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事,原署檢察官卻未進一步加以調查,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況。倘確實是先蓋用被告楊麗丹之印章才捺指印,則被告楊麗丹、鍾梅英、鄭子涵必然構成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被告吳玉端、廖淑姿再將上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送至屏東市公所,則是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倘被告鍾梅英、鄭子涵未親自見聞該6人捺指印之過程而蓋章,亦構成本罪。偵查檢察官完全未加以究明,顯調查未備。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被告黃道東為本案選舉選舉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謝鎮榮 、李苡銜分別為本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而被告林文仲、陳國欽則分別為本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上開2個投票所均有在用餘選票當中發現與選票尺寸、顏色均相同空白紙,加入空白紙後總數即與各該投開票所總選舉人數減去實際投票數相符。又該空白紙張混雜於用餘票內,代表原先實際完整印製之選票應較名冊上之選舉人數更多,為何點算時數量剛好相同,顯見確實有已印製完成之選票不翼而飛。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之行為當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意圖擾亂投票、開票而隱匿、調換選舉票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被告黃道東是否參與指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等人為上開犯行?偵查檢察官卻不繼續調查此節,亦有調查不備之違失。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既有上開認定事實矛盾之處,且調查復 未完備,爰依法聲請再議,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於偵查中同意採取渠等10指指紋後 ,與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內所捺印之46枚指紋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8至9、11至13、16、18至20、22至23、28至30、33至34、38至42號所示之選舉人名冊欄位,其指紋鑑定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附表編號2至6、14至15、21、25至26、31、36、43至46號所示之選舉人名冊欄位,雖有少數指紋捺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然其他可資辨識之指紋捺印經鑑定比對結果,亦均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所示之8名選舉人名冊欄位捺印之指紋,固然均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從比對,然亦無證據可證明該8枚指紋係為被告2人所冒名按捺。況上開於選舉人欄位所按捺之46枚指紋之大小、形狀、用印方式、角度等均有極明顯差異,要難遽認該46枚指紋為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私自冒用他人名義蓋用以領取選票。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固有未於如附表所示之46名選舉人按捺指印領取本案選舉之選舉票之同時立即於選舉人名冊之「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並將選舉人名冊送至屏東市公所等情,然至多僅應負因過失而辦理不當之行政責任問題,要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⒉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部分:  ⑴依選舉人名冊所示,吳鳳珠、陳椿松、林志龍、劉川銘、林 杰、戴國寶等6名選舉人於名冊欄位所捺印之指紋上,除均有蓋用「楊麗丹」字樣印鑑,且於其後「證明人簽章」欄位有蓋用「鄭子涵」、「鍾梅英」字樣印鑑外,另有於該6枚指紋捺印上蓋用「邱騰寬」之篆書字樣印鑑等情,可見本案將印鑑蓋用在上開6名選舉人按捺指印上之人除被告楊麗丹外,尚有邱騰寬,自不能排除被告楊麗丹係因誤解會章證明所應蓋用之欄位所致,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楊麗丹有冒名該6名選舉人而偽領選票之行為。  ⑵又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 作人員手冊附錄十四「投開票所曾發生案例及其改進預防措施」第119頁載明:「發票管理員應利用發票空檔,檢查選舉人名冊上,以按指印領票之選舉人【證明人蓋章】欄內,是否有漏蓋管理員與監察員之印章,如有漏蓋,應即時補蓋」等文字,是被告鄭子涵、鍾梅英在上述6名選舉人之名冊欄位後方之「證明人簽章」乙欄再蓋用渠等印鑑之舉,當係符合上開手冊之相關規定,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鄭子涵、鍾梅英2人有何為不實登載之情事。  ⑶況刑法第213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是縱然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等5人於辦理選務過程中,有部分事務之處理有不甚完備之處,要非為對該選舉人名冊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行為,尚難課以被告5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參諸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 點第5點及第9點之規定可知,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票均係依據選舉區選舉人之人數印製,且印製完成後難免會發現有選舉票破損、污染或數量不符之情況,此時就必須進行補發、更換等措施,然衡諸常情,選舉票在大量裁切、套印之情形下,實不排除紙張發生漏未套印而產生空白紙張之情形。且若被告黃道東等5人有心要為「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選舉票」之動機,衡情豈有僅於第0421投開票所及第0426投開票所去隱匿、調換4張、2張選舉票?此又如何能產生妨害投票或為擾亂投票之結果?況上開投開票所之有效票、無效票及用餘票之數目既均已確定而未經增減,則合理推斷該用餘票袋內4張、2張未印刷而與選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應僅係從事印刷之選務人員疏失所致,實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應令其擔負刑事上之罪責。  ⒋綜上,被告黃道東等12人所為既僅屬辦理選務過程中之疏失 ,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  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偵查檢察官已確認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在本案選舉屏東縣屏 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擔任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時,有46名選舉人以按捺指印方式領取選舉票,且並無管理員、監察員之蓋章,此明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本文「捺指印領取選票者,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蓋章證明」之規定,其2人明知此情,卻仍將此不實之選舉人名冊提交屏東市公所,顯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⒉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部分:   偵查檢察官已認定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有吳鳳珠、 陳樁松、林志龍、劉川銘、林杰、戴國寶等6名民眾之領票欄位均蓋有被告楊麗丹之個人印章,且領票證明欄亦有被告鍾梅英、鄭子涵蓋章加以證明,被告吳玉端、廖淑姿復將上開公文書提交屏東市公所。若選票欄係6位民眾先按捺指印,再由被告楊麗丹因不諳法規而補蓋印章在指印上,固無爭議;然倘選票上係先蓋被告楊麗丹之印章才按捺指印,則被告楊麗丹、鍾梅英、鄭子涵必然構成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被告吳玉端、廖淑姿則將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檢察官既然確認被告等人確有違失,仍未詳加調查其等是否基於故意(或送請鑑定),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依法院勘驗結果,第0421投開票所及第0426投開票所均有在 餘票當中發現與選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可見原先印製完成之選票應較名冊上之選舉人數更多,然最終點算時數量卻恰好符合選舉人數,足徵確實有印製完成之選票不翼而飛,故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之行為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意圖擾亂投票、開票而隱匿、調換選票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被告黃道東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指揮監督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之權限,可見其有參與指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為上開犯行,而為共犯,亦可認定。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有上開認定事實矛盾 之處,而被告黃道東等12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符合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應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分別為主任管理員、主 任監察員,明知有46名選舉人係以按捺指印方式領取選票,然卻未依規定於選舉人名冊上用印,顯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語。然查: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 ,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於「三、領票處管理員之職務」亦載明: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以簽名領取選舉票或公投票時,應請其簽可辯之姓名全名。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如未攜帶印章或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以用大拇指為原則,指紋力求完整清晰,並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立即於「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見他995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可見選舉人倘未攜帶印章或未簽名者,可以按捺指印方式為之,且應經管理員及監察員於選舉人名冊上蓋章,然觀諸上開規定及工作手冊均係規定需蓋證明章之主體為「管理員及監察員」,足見上開權限非專屬於「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而係任何「管理員及監察員」均可為之。  ⑵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均供稱:當日沒有任何管理員通知我們 有人沒帶印章,而以按捺指印的方式領取選票,如果有人跟我們說,我們就會蓋管理員及監察員的印章,且依規定也不限於主任管理員或監察員,一般管理員及監察員也有此等權限等語(見他995卷二第4頁至第5頁、第64頁),是依上開規定及工作手冊所載,對於按捺指印之選舉人而蓋證明章既屬任何管理員及監察員均有之權限,被告何承儒、劉元敏身為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衡情因屬管理階級,若未經其他管理員及監察員通報,顯難及時察知各投開票所選舉人實際領票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明知、容任其他管理員、監察官消極不於按捺指印之選舉人名冊上蓋章,自無法認定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有何故意填載不實公文書進而行使之主觀犯意。況縱被告何承儒、劉元敏身為主任管理員及監察員,未妥適監督其他管理員及監察員依上開規定用印,亦僅涉及行政管理上之責任,而與刑法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楊麗丹可能於吳鳳珠、陳樁松、林志龍 、劉川銘、林杰、戴國寶等6名選舉人尚未按捺指印前,即於領票欄位內先蓋章而冒名領取選票,並製作不實之文書,上開文書再經被告鍾梅英、鄭子涵蓋以證明章,最終經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送交屏東市公所,而認其等均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共犯等語。然查:  ⑴被告楊麗丹、鄭子涵為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之管理員;被 告鍾梅英、邱騰寬則為該投開票所之監察員;被告吳玉端為該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被告廖淑姿為該投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等情,有該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名冊可查(見他995卷一第235頁)。又觀諸卷附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吳鳳珠、陳椿松、林志龍、劉川銘、林杰、戴國寶等6人之名冊欄位中,除有指印外,尚蓋有「楊麗丹」、「邱騰寬」之印鑑,且於其後「證明人簽章」欄位蓋有「鄭子涵」、「鍾梅英」之印鑑等情,有選舉人名冊可佐(見他995卷一第58頁至第63頁),而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若選舉人係以按捺指印方式領票,管理員及監察員即應用印於「證明人簽章」欄位,始合乎規範,是被告楊麗丹身為管理員,卻與邱騰寬一同蓋印於前揭6名選舉人名冊欄位,固有違失,然倘選舉人經確認身分無誤,而以按捺指印方式領得選票,縱管理員及監察員未即時蓋章證明,因可事後補正,並不影響選舉人領取選票之效力,業經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闡述甚詳(見他995卷四第35頁至第38頁、第75頁至第76頁);又本次選舉發給每位選民多達6張選票,時間緊湊,易有因無法及時蓋章之作業疏失,亦符合常情,自難僅以事後發現有6名選舉人之名冊欄位上蓋有被告楊麗丹之印章,遽認係被告楊麗丹冒名領取上開6選舉人之選票;再者,上開6名選舉人名冊欄位除被告楊麗丹之印章外,尚蓋有監察員邱騰寬之印章,可見並無法排除係被告楊麗丹以外之人冒名領取選票之可能性;況本案依現有證據,既無法排除6名選舉人依法核對身分、按捺指印領取選票後,由被告楊麗丹誤蓋印章於其等選舉人名冊欄位之可能性,自應從有利於被告楊麗丹之認定,認被告楊麗丹僅係單純誤蓋印章於上開6名選舉人名冊欄位,其主觀上即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⑵被告鍾梅英供稱:選舉人名冊上我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們 會提供印章給發選票的人員,有問題的時候是他們會拿監察員的印章去蓋,我不認識楊麗丹等語(見他995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被告鄭子涵供稱:我是因為選舉名冊在審核時發現有按捺指印之人,但證明人簽章欄位沒有蓋章,我才以管理員身分核章等語(見他995卷二第217頁);被告吳玉端供稱:楊麗丹跟其他管理員都沒有告知我蓋錯章的事情,我在檢查時也只有注意按捺指印的選舉人旁邊證明欄有無管理員及監察員的印章等語(見他995卷二第169頁);被告廖淑姿供稱:當時沒有人跟我反映楊麗丹蓋錯章,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他995卷二第198頁),依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相互勾稽,被告楊麗丹雖有誤蓋印章於選舉人名冊欄位之情,然嗣後已經被告鍾梅英、鄭子涵蓋印於正確之位置,復經被告吳玉端、廖淑姿審查後提交屏東市公所,程序瑕疵業已補正。又選務工作繁忙,各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亦大多臨時編組,且多來自不同政黨推薦,彼此未必熟識,更難於短時間內形成犯意聯絡,是其等供稱因當日選務繁忙,未及時查知被告楊麗丹蓋錯位置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倘被告楊麗丹欲冒用上開6名選舉人名義領取選票,其需分持至少30張選票(6名選舉人×5種選舉,還不包含自己)前往投票,依選務工作之繁忙程度,以及現場尚有其他選務人員監督票匭的實際投遞情形以觀,自有高度困難,此亦與被告鄭子涵供稱:大家的位置通常不會離開座位,只有吃飯、上廁所,或自己要投票才會離開投票,其他時間都待在位置上等語(見他995卷二第239頁)相符,可見選務人員倘欲以連續蓋章、多次冒領選票之方式舞弊,顯非易事。聲請意旨咸以推論、猜測之方式,遽認被告楊麗丹冒領選票;被告鍾梅英、鄭子涵、吳玉端、廖淑姿明知此情而有犯意聯絡,均無依據。  ⒊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分別 為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及第0426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及監察員,明知餘票中有多餘的選票仍隱匿,自構成公職人員選罷法擾亂投票、開票而隱匿、調換選票罪,及刑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黃道東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亦成立共犯等語。然查:  ⑴依本院民事庭勘驗第0421投開票所選票之結果,該投票所領 票數為860票,與各候選人有效票、無效票數合計結果為860票相符,且無爭議票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表可佐(見他995卷四第188頁至第196頁),而上開投開票所之票箱,於勘驗前均屬彌封狀態,封條完整等情,亦據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甚詳,可見上開投開票所之票箱自選舉結束至本院民事庭重新驗票時均未曾拆封,自無事後再經他人投入選票之可能。又經民事庭勘驗第0421投開票所之票箱內雖尚有用餘空白票496張,以及4張未印刷但與選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然選票於大量裁切、套印之情形下,本無法排除紙張發生漏未套印而產生空白紙之情形,而上開用餘空白票加計4張空白紙後,亦與勘驗結果表記載有未領票數500張相符(見他995卷四第196頁),可見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有部分選票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隱匿或調換之情事,自不該當擾亂投票或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黃道東亦無從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⑵另依本院民事庭勘驗第0426投開票所選票之結果,該投票所 領票數為506票,與各候選人有效票、無效票數合計結果為506票相符,且無爭議票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表可佐(見他995卷四第222頁至第228頁),而上開投開票所之票箱,於勘驗前均屬彌封狀態,封條完整等情,亦據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甚詳,可見上開投開票所之票箱自選舉結束至本院民事庭重新驗票時均未曾拆封,自無事後再經他人投入選票之可能。又經民事庭勘驗第0426投開票所之票箱內雖尚有用餘空白票278張,以及2張未印刷但與選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然選票於大量裁切、套印之情形下,本無法排除紙張發生漏未套印而產生空白紙之情形,已如前述,而上開用餘空白票278票加計2張空白紙後,亦與勘驗結果表記載有未領票數280張一致(見他995卷四第228頁),且與被告陳國欽供稱:先前選委會清點票數時,負責人就有說今年發生印刷疏忽可能混有空白紙等語(見他995卷二第493頁)相符,自無從僅因有部分餘票中混有空白紙,遽認被告林文仲、陳國欽有隱匿或調換選票之情事,被告黃道東亦無從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聲請意旨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黃道東等12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妨害投票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之頁數編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50680號鑑定書之指紋比對結果(見他995卷二第415頁至第428頁) 0 倪英傑 第2頁編號8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巫信賢 第3頁編號1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吳美玲 第3頁編號7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李誠佑 第10頁編號3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楊名盛 第11頁編號11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張皓景 第13頁編號7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王碧梧 第13頁編號11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 龔義能 第13頁編號1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吳珊珊 第14頁編號11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王秀華 第15頁編號3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孫石繪 第16頁編號2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劉小圓 第16頁編號6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蔡慧英 第19頁編號7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陳見男 第21頁編號10 除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李碧霞 第22頁編號14 除縣議員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許文馨 第24頁編號1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翁西 第25頁編號2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林煌記 第25頁編號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許瑞峰 第27頁編號1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楊春海 第32頁編號2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盧靜緣 第33頁編號9 除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沁漩 第36頁編號9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呂宗霖 第36頁編號10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廖煥英 第36頁編號12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林佳慶 第36頁編號13 除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羿汶 第36頁編號14 除本案選舉及縣議員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宜鋒 第36頁編號15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林元茂 第37頁編號1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佳彬 第37頁編號2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敬騰 第39頁編號7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江亦婕 第43頁編號10 除本案選舉及里長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盈秀 第47頁編號6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鄭淑慧 第51頁編號1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葉安振 第51頁編號14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倪美惠 第55頁編號15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陳賢謙 第59頁編號9 除里長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謝翠霞 第64頁編號13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李宗祐 第68頁編號9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吳宗憲 第69頁編號4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許世穎 第76頁編號5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王美秀 第77頁編號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黃順靖 第79頁編號7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楊王秀鸞 第80頁編號9 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未發現相符者;其餘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郭龍源 第81頁編號3 除市長選舉、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賴淑霞 第82頁編號13 除本案選舉、里長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蔡國陽 第83頁編號2 除市長選舉、縣議員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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