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M-113-聲自-25-2024122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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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玟心 代 理 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2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78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玟心(下稱聲請人)就被告康家宏侵占罪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8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2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受駁回處分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調閱上開案卷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下稱自訴狀)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核屬適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兩 人同居並交往期間之113年4月7日某時,聲請人將其所有之手機1支(下稱該手機),放在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之同居處,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以通訊軟體要求被告歸還該手機,被告回應沒在其處,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告訴意旨之侵占行為,遍觀 全卷,依聲請人於偵查及本件聲請提出Google帳號、行動銀行APP遭他人嘗試登入、全家便利商店APP咖啡兌換券遭轉贈等截圖(偵卷第167-175、180-184頁)及其餘證據,皆不足認定乃被告持該手機所為,此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詳予論述再三,是本案除聲請人單一證述被告侵占該手機外,別無補強證據,自難對被告逕以侵占罪相繩。  ㈡而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就該手機涉犯竊盜罪嫌乙節,未見於告 訴意旨,駁回處分僅就聲請人改稱被告出於非法持有該手機,說明侵占罪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被告究有無涉犯竊盜罪嫌,顯未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所調查及斟酌,本院自無權為審查。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前述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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