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聲-102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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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國靈 送達代收人 李珮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雄檢信岷113執聲他1976字 第11390716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規定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國靈(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上開案件於112年10月3日即已確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827號指揮執行,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數次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惟聲明異議人均未到案,致高雄地檢署均以無法代執行而先後將112年度執助字第1149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54、547號均加以報結,經屏東地檢署於113年8月8日依法通緝聲明異議人,而於緝獲聲明異議人後高雄地檢署方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068號將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13日發監執行,以上有上述刑事判決節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聲明異議人曾於113年8月14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認應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於進行單註明:「因經通緝到案,如初審表之事由」等語,並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上4.: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事由【作業要點五、(九)】中勾選「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按上述作業要點顯係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等情,隨即於113年8月26日以雄檢信岷113執聲他1976字第1139071666號函覆聲明異議人:台端係因通緝到案,得認有「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亦據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976號卷宗核閱無誤。㈢聲明異議人雖指摘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14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既已提出相關證據並詳述其個人情狀及特殊事由,檢察官並係於審酌聲明異議人所提書狀後,始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上勾選「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之決定,並函覆聲明異議人說明做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決定之理由。是以,聲明異議人於該次已充分陳述意見後,檢察官並具體敘明其係考量聲明異議人係因經通緝到案之執行情況等,而認為聲明異議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決定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等,此乃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檢察官基於上情而為前開判斷,經核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所為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亦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因傳拘未到經通緝後才緝獲到 案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當時之指揮執行應未違反上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之情,嗣聲明異議人敘明事由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後,檢察官亦已再次實質審查聲明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等,再次敘明依法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該駁回之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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