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M-113-聲-1028-20241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鍾美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8月6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1076字第11 390322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美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民國98年6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下主刑種類均相同)1年2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98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1年4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2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刑25年,於101年1月18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103年3月3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8年確定。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判決所載之各罪刑,於104年8月1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28年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6、10所示之罪刑,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8月6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1076字第1139032255號函(下稱屏東地檢函)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刑事聲明異議狀、屏東地檢函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請求就前述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6、10所示罪 刑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刑事聲明異議狀第8至9頁),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揭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原裁定定刑之基礎並無變動,故檢察官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為由,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㈢聲明異議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主張本件有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其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云云,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係針對有二以上定執行刑之裁判,是否可就各裁判之數罪重新拆分、改組,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為裁定。且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就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業已闡釋「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參照),顯與本件僅有一定執行刑裁定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附表各罪刑,既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即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