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M-113-聲-1061-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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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志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屬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陳述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