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聲-1075-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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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凱婷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凱婷僅為掮客角色,單純介紹朋友賺 外快,並代替同案被告吳澤鑫轉交報酬予同案被告孫承紘,並非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發放報酬之核心角色;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依照同案被告陳泳妍之說詞應訊,被告已坦承犯行,所供情節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出入,且本件是否尚有其他未經查獲之共犯,尚有疑慮,被告並無與其他共犯勾串之虞;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並無仰賴犯罪賺取收入之必要,無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本案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再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且禁止其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等節,有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稱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又該處分已於113年9月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同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見聲卷第5頁),尚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之方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昌敏、李秀惠、李淑霞、證人黃俊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承紘、吳澤鑫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聽從同案被告吳澤鑫之指示刪除手機內對 話紀錄,已展現其主觀上有掩飾犯罪跡證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自承同案被告孫承紘每次擔任車手取款,被告均可獲得每次新臺幣2千元至5千元之報酬,被告曾2、3次面交車手報酬給孫承紘,可見被告並非單純介紹同案被告孫承紘從事車手工作,更有藉此持續牟利之意圖;佐以同案被告孫承紘曾於同日內向4名被害人取款、被告自承尚有介紹其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具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招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人不只一人, 尚有1名「白牌車司機」未經檢警查獲者,並持續藉由同案被告孫承紘擔任車手獲利,可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且根據同案被告吳澤鑫、賴柏勳、賴俊承、林政鴻之供述、證人陳苡緁之證述及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本案尚有其他潛在共犯未經查獲,是以若不予羈押被告,尚難防止被告與潛在共犯勾串,並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審酌前揭勾串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及再犯之風險,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完全阻斷,又本案甫經起訴,就被告承認犯罪之真意、共犯分工情節,均有於後續審理及證據調查程序加以確認釐清之必要,經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比例原則,依本案審理進度,自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另參以本案詐欺組織尚有其它共犯未查獲,業如前述,尚存有以接見、通信或收受物件之方式,與其它未查獲共犯、證人,或藉在外之人與其他羈押共犯溝通本案情節進行勾串行為之可能性,故同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必要性。  ㈣至被告雖稱其具正當職業及收入,無再犯之虞,然依聲請意 旨所述被告自107年起任現職護理師之職業,可見被告涉犯本案時,本即具與現在相同之工作能力,卻未因此改變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意願,故縱使其所稱為真,亦無從解免前揭再犯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均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羈押及禁止收受物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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