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TDM-113-聲-1077-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廷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廷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廷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向本院陳稱:因另有它案,待判決後一併聲請定執 行刑等語,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就其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之聲請既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自不受刑人之意思所拘束,是受刑人此部分之意見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