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3-聲-1077-20250117-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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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范廷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抗告人即受刑人范廷達(下稱抗告人)前因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在法務部○○○○○○○之抗告人(茲因抗告人另有他案於審理中,於是日借提至桃園監獄),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應於113年12月2日抗告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7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雖以刑事聲明異議狀為本件請求,然觀諸其內容為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本院前開裁定等語,是以,本院認定抗告人應係為抗告之主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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