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聲-1091-202410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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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張家政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政(下稱被告)於案發後 遭外婆要求搬離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當時無收入,只能四處借住友人住處,我不定時會回外婆家信箱看傳票,有收到的我都會自行報到,本案也曾收到臺南地檢之通緝令,接獲警方通知後,我便自行至臺南地檢報到,請貴院調查記錄。我犯錯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不管最後判決如何,我都會坦然面對,不再逃避,在所內我都在規劃執行完後如何重新開啟自己的第二人生,償還所有被害人,並拍攝反詐影片,以自身經歷讓社會有借鏡,共同打詐,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押,請我女友作為具保人,確保日後審理均配合法院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 月5日訊問後處分羈押,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而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已將本案函送上訴,並於113年9月27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參。是被告既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