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M-113-聲-1103-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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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琮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琮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琮翔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3至3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5至3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9至4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4至4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33至46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15、28、30所示之罪間,犯罪時間相距 甚近、犯罪之手法及性質雷同;附表編號16至27、29、31至46所示之罪間,犯罪時間亦相近、犯罪之手法及性質均相似,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固然較高,惟考量受刑人既於民國110年1月8日因加入犯罪組織擔任收包裹車手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13罪,受刑人仍不知悔悟,另自111年7月起,又加入其他犯罪組織,以相同或相關聯之手法(以偽造文書方式冒領人頭帳戶包裹),甚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詐騙人頭使用,幫助或共同參與詐騙不同被害人,另犯如附表編號16至27、29、31至46所示之罪,已足以反應其人格及犯罪傾向,況受刑人所犯罪數多達130餘罪,被害人眾多,對社會危害甚鉅,尚不宜予以過度酌減;參以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及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另記載刑法第51條第7款就多數罰金合 併定刑之依據,即就罰金部分一併聲請定刑,然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4至4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別無新增加之罰金刑部分待合併定刑,本院自無就本件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關於罰金部分,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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