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聲-1127-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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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蘇恆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1234字第11 3903674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恆誼(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0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應執行1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8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嗣聲明異議人曾就上述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與乙案所犯之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5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1234字第1139036745號函覆「查台端所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犯罪日為行為終了之106年2月23日,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數罪首先確定日(105年12月29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據以辦理」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次查,就上述甲、乙案,其中乙案內最先判決確定者為乙案 附表編號1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判決,該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29日,此並為上述甲、乙案犯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而上述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2、103年間某日起至106年至2月23日及101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3日,均在105年12月29日以後,故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依最高法院前開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顯不得與乙案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述甲、乙案各裁定及判決業經依法裁判且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亦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依聲明異議人之要求於無法定理由下將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與乙案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 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