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M-113-聲-1129-20241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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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助申字第79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申字第799號之執行指揮,因其未扣除異議人於警局、臺南地檢署留置之時間,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受刑人上訴後,繼由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既係對上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之指揮執行未折算其留置期間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一項)。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第二項)。刑法第37條之2定有明文。從而,能折抵刑期者僅有裁判確定前之羈押,如無刑罰可抵,尚能將之用以折抵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而羈押的期間應如何計算,尤其是偵查中的羈押,因為拘捕前置原則,往往連結已發生的拘提或逮捕(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228條第4項)。而羈押畢竟為法定要式強制處分,仍應有明確起算日期,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前段因而明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經司法警察逮捕、拘提,必須移送檢察官訊問,再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羈押,且檢察官必須自逮捕、拘提起24小時內聲請羈押,否則羈押之聲請即不合法,此不僅是刑事訴訟法上的要求,更是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自由的憲法與法官保留的誡命。但司法警察移送檢察官,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間上常已跨越翌日,遑論法院訊問審查是否羈押亦需相當時間,是經法院裁定羈押,亦即簽發押票時,距被告拘捕時間,其人身自由可能已逾24小時,為採有利被告的認定,就可能超出24小時的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立法者以視同羈押1日視之,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後段另外明定:「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用以作為日後有罪確定,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至於在本案確定前未受羈押處分的受刑人,即使於案發時係經逮捕或拘提,惟行為人涉嫌犯罪者,本即有接受司法調查之義務,且此處人身自由受拘束原則上不滿24小時,尚屬憲法所容許的合理的人身自由時間限制,立法者因而未以羈押視之,蓋不論形式或實質上亦均無羈押可足類比,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情形有別,自不能將其受拘逮捕至獲釋期間的原則上未滿1日期間,同視為「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用以折抵刑期。此乃立法者有意省略的立法形成自由餘地,既符憲法意旨,本院自應尊重而據以執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嗣於113年4月19日入法務部○○○○○○○○○○○執行,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6日屏檢錦肅113年執2130字第1139019027號函文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嗣臺灣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執助申字第799號執行指揮書命應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申字第799號執行指揮書(甲)、屏東地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6日屏檢錦肅113年執2130字第1139019027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未扣除於警局、地檢署留置天數等語, 觀諸其意,應係就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遭警逮捕並解送至屏東地檢署所留置之期間為聲明異議;然查,受刑人於112年5月1日3時55分許遭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於同年月日5時47分許至5時59分許,受警詢問、調查,復於月日16時24分許,解送至屏東地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16時33分許命限制住居後請回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卷宗(案號:屏警分偵字第11232083900號)、員警偵查報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受刑人固有上開因現行犯為警逮捕調查,再移送至屏東地檢署復訊經命限制住居後請回,而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未曾因本案而受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因受逮捕至獲釋期間,自無羈押期間折抵刑期規定之適用。 ㈢至受刑人另於112年5月2日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自行到 案接受檢察官訊問相關案情經過乙節,其斯時既未受拘提、逮捕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自亦無從予以扣除。從而,本案既查無被告經羈押或羈押前經逮捕、拘提等可折抵刑期之事由,則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案執行完畢之翌日即115年6月3日起算有期徒刑7月期間,且未於前述指揮書中予以折抵刑期,於法自無不合。受刑人認檢察官未予折抵刑期1日,認其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1 112年3月4日下午10時8分許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支沒收。 2 112年4月30日下午10時33分許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支沒收。 3 112年5月1日上午3時39分許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