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聲-113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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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炳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1236字第0 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要旨)。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炳煬(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9年6月確定(下稱A判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B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曾請求檢察官就A判決、B判決、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1352號裁定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9月10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字1236第0000000000號函覆「屏東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已包含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8號等案,無法得知台端真意,且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屏東地院111年聲字第1352號已裁定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而駁回所請,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否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係就執行檢察官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字1236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欲以A判決所示各罪與B判決所示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述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為B判決所示之「高雄高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故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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