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M-113-聲-1132-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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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龍屏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起 訴繫屬法院審理後,均坦承犯行,之前因欠債在外,方於躲債期間多次犯下竊盜犯行。家中父母已年長,希望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讓聲請人回去處理家中事務,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不 諱,並有卷內相關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第2項之竊盜、加重竊盜既、未遂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113年間屢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核閱卷證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聲請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考量聲請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高達11次 ,期間長達2個月,另聲請人除本案外,於113年間在高雄、橋頭、屏東等地區有20餘起竊盜案件,尚繫屬於前開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或甫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以聲請人供述之資力及生活環境,其所處客觀環境未見有明顯改變,其再犯風險並未降低。 ㈢復衡以聲請人所犯竊盜犯行次數甚多,甚且有攜帶兇器竊盜 或破壞門鎖之行為,對社會及他人之危害程度較高,暨自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又聲請人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該部分本院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聲請人無以再犯,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 生,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所請事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