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M-113-聲-1136-202411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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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志明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號裁定同此見解)。是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方志明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嗣由承辦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自承有固定住所及工作,然其前有為數甚多之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計共有29次竊盜、侵占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經核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卷宗無誤。 ㈡而被告雖主張:其業將本案案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所 涉前案距今已逾5年,故無逃亡之虞,亦不會再犯,因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惟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審酌其自88年起至112年間,曾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共計22次),其中亦有多次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侵占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高達26次,期間長達4個月,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3年間在高雄地區亦涉有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案,且於羈押前亦從事相同之零售工作,考量其所述資力、生活環境,羈押迄今亦難認所處客觀環境有明顯改變,再犯風險並未降低。 ㈢復衡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次數甚鉅,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對 社會及他人之危害程度較高。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上開疑慮不致發生而取代羈押。準此,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