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M-113-聲-1152-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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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余汕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汕貿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於另案 經法院裁定交保後均有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持用之手機已經扣押在案,亦無滅證之可能,請考量被告迄今已羈押逾4月,當知所警惕而不敢再犯,爰為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而逃亡之虞。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交付予證人洪俊曜之物品並非毒品而係伴手禮等語,嗣於檢察官複訊時起始坦承犯行,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自承與販毒對象都是透過手機聯繫,然扣案手機內由被告傳送之對話紀錄卻付之闕如,被告對此亦無法提供合理之解釋,縱使手機業經扣案,然以現今之網路科技,仍有自他處以相同帳號、密碼登入並續行聯繫之可能,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於偵查中供稱自113年2月起,除本案外尚有數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此情亦與其手機內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煌」、「榮啊」等人聯繫乙情相符,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 鉅,以及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認對被告羈押合於比例原則,且被告上述串證、滅證及再犯之風險,本質上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因被告有上述勾串、滅證之虞,而本案尚未審結,故仍須禁止接見、通信。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