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M-113-聲-1154-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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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冠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冠彰(下稱聲請人)於訊問 、偵查中已主動自白並提供上游以利案件偵查順利,聲請人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出具保,並每日至警局報到,希望准許所請等語。 二、查聲請人於聲請具保狀記載之案號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86號案件」,惟聲請人現經本院羈押之案件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詐欺案件,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是聲請具保狀上案號之記載應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案件文字之誤載,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不 諱,並有卷內相關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除本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外,其自述總共有2、30次收取金錢之行為,又聲請人於案發前已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正在審理中,經本院核閱卷證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聲請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詞數雖僅2次,然犯罪時間間隔2週以上,且取款金額合計高達180萬元,顯見被告係在高額犯罪所得的誘惑下食髓知味,再度萌生犯意而犯罪。另聲請人於訊問時自述加入詐欺集團後,從1月到3月3日共一個多月有2至30次之提領金錢行為等語,而觀之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聲請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7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4月,而聲請人復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其所述一個多月有2至30次之提領金錢行為等情相符,顯見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佐以聲請人供述之資力及生活環境,其所處客觀環境未見有明顯改變,其再犯風險並未降低。  ㈢復衡以聲請人既有次數甚多之詐欺案件在本院及其他法院審 理中,且其提領金錢之刑為對個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甚大,且本案及上開案件均尚未確定,客觀上尚無何情事可認被告已心生警惕而不至於貪圖金錢利益再犯詐欺案件,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加入詐欺集團後獲得之報酬高達10至20萬元,然其僅願以3萬元具保,與其加入詐欺集團之報酬相較,上開具保金額顯然無法嚇阻其重操舊業。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對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且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聲請人無以再犯,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 生,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所請事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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