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TDM-113-聲-1158-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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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罪質均為相同,犯罪時間亦非相隔甚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予較高之折讓幅度;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交通過失傷害罪,與前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有所不同,亦無時間上之密接關聯性,其折讓幅度應予減低,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末參以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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