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DM-113-聲-1165-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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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榮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榮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 ,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死亡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死亡,則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已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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