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聲-1169-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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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政原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政原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同此見解)。是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嗣由承辦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經核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無誤。  ㈡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佐以被告前曾有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是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於000年0月間亦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99號、偵字第1707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準此,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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