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聲-117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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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哲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哲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另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梁哲堯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傳、 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始緝獲,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該次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先說明。 三、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 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各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有該項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被告前於80年、81年、84年、110年均有審理、執行通緝 紀錄,本案亦係經緝獲始歸案,顯見被告先前已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傾向,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 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保證不再逃亡等語。惟查,被 告雖欲以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交保,然本院衡量該等保證金尚不足對被告形成有效之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內在拘束作用,以擔保被告於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自行到場,且被告前有執行中通緝之情形,相較於一般偵查、審理中未到情節,規避刑事制裁之風險較高,故被告所陳,自無可採。被告其餘所陳希望可處理工作貸款等詞,均非停止羈押審查所應審酌之事項,亦非可採。復查被告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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