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M-113-聲-1242-20241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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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慧庭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洗錢 防制法案件執行傳票命令關於「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2887號執行,是聲明異議人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即無違誤。 三、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乃屬檢察官之職權。又上開易刑處分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而該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惟依作業要點第1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3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法院仍得就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進行違法性審查。如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或其程序違背法令等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4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屬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內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正當,是以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2887號執行;受刑人於113年6月14日收受該署執行傳票命令,惟未遵期報到,嗣因派警拘提無著,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年13日發布通緝;經警於當日以電話聯繫後,受刑人即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到案,並解送至屏東地檢署歸案執行,於翌日(14日)入監,另於113年8月16日因妊娠25週遭監所拒絕收監而出所。又受刑人出所後,經屏東地檢署傳喚分別於113年8月30日及113年10月7日到案,並於113年10月7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屏東地檢署以113年10月7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於113年12月5日報到入監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針對檢察官不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觀諸113年執 緝字第501號卷內資料,受刑人113年10月7日執行筆錄,執 行書記官於人別訊問後,詢問內容約略如下:「(問:有無 攜帶媽媽手冊?)我於113年9月18日急產,小孩子因為早產心臟及肺部都還沒有成熟,體重也太輕,目前在加護病房,醫生說小孩子需要餵母乳到6個月,我希望可以聲請社會勞動,如果要入監執行,希望傳我明年1月底過年後再執行。」、「(問:意見?)希望可以通攏一下。」等語,經受刑 人閱覽筆錄無訛後簽名,書記官簽名於上並檢具卷證資料送 檢察官審核,檢察官認書記官製作本件執行筆錄,經核並無 不合而親簽於後,並檢附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關條文(即現行要點第5點第9項以下)於卷末,固可推知檢察官應係以受刑人前因通緝到案為由,否準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就決定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一事,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檢察官裁量之具體理由,是本案執行指揮命令既存有未詳加說明裁量事由之瑕疵,依前揭說明,難謂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而檢察官以受刑人係經通緝到案,作為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 ,依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1款,固非無見。然通緝之目的,係在保全逃亡或藏匿被告(受刑人),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該等目的與「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間,非有絕對直接相關,尚須考量受刑人通緝之情形是否可認其有逃避、漠視執行心態,顯然無法遵期執行易刑處遇,以及受刑人本案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行為情狀、手段等情,綜合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此觀諸上開作業要點之條文體系,將「應認」及「得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事由分列規範,而非一概屬「應認」事由之意旨甚明。查受刑人於113年6月28日傳喚未到,同年7月16日經拘提無著,於同年8年13日遭通緝,旋於同日自行到案,嗣於翌日入監執行等情,業述如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3年6月28日沒有報到,係因發現懷孕,知道要入監服刑比較焦慮,一時疏忽;工作是藥局助理,到明年做5年了,員警113年7月16日到戶籍地拘提我,我當天上晚班,家人去工作所以家裡沒人等語,並有當日庭呈班表翻攝照片、刑事陳報狀檢附受刑人113年7月份工作打卡紀錄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知悉遭通緝後,尚知到案接受執行,且前經拘提亦有正當事由而未獲,足見其主觀上非無接受執行之意願;另受刑人於113年8月16日因妊娠25週遭拒監出所後,又分別於113年8月30日、113年10月7日經屏東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均能遵期到案,並有穩定之工作,又須撫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而未見有何逃匿、漠視執行之行為,則其惡性是否非入監執行不足以促使改過遷善,矯治其行,已非無疑。 ㈣末查,本件受刑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不法之徒詐欺取 財及洗錢,固應予非難,然原判決審酌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短期自由刑。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接受懲戒感化時間甚短,是否能感受刑罰之痛苦而達到預防之效果,抑或反因刑之執行迫使受刑人甫出生之幼子分離,與社會隔離,產生標籤化,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甚至成為犯罪者短期進修,極易沾染惡習,相對弱化矯治功能,法院在審查檢察官不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時,自不得不慎。本案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形式上有通緝到案之事由,即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對於受刑人何以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未加以調查,且就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亦未見檢察官予以實質審酌、裁量,難認檢察官係依本件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命令,確有前述不當,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上開執行指揮命令,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