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M-113-聲-1243-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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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烔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0月2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對劉烔策施用戒具 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劉烔策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9時45分 許,因情緒失控,持破損之塑膠衣架劃傷自己右手小臂,故需將被告帶往中央臺擦藥、輔導,然因夜間警力薄弱,故對被告施用手銬1付,迄同日20時56分許解開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113年10月27日因被告於舍房內情緒失控而持物品劃傷手臂,有自殘之虞,且為保護被告之生命、身體法益而有急迫情形,故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戒具期間為1小時許,未逾4小時,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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