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聲-124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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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中,勾選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但同時於意見表示欄勾選「有意見」並表示:「是否可以易科罰金」等語,有上開聲請書附卷可參。又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本院前依法先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有些要繳錢,所(以)先不要合併」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為憑。應認受刑人於本院定刑裁定生效前,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之內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對外裁定定應執 行刑並生效,故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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