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DM-113-聲-1249-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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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其父、兄 共同承攬水電工作,被告經羈押後,水電工作僅餘被告之父、兄2人施作,工作負擔甚重,而被告之兄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因工作時不甚至高處墜落,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鎖骨骨折之嚴重傷勢,仍於加護病房治療中,現僅餘被告之父獨立施作水電工程,恐有因遲延而違約遭求償之情形,且被告之兄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一家之經濟壓力沉重,亟需被告返家幫忙;又本案已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並未更易前詞,坦然面對責任,被告之家庭羈絆深且重,自小即居住在屏東縣萬丹鄉,並無逃亡之動機與能力,爰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刑可期,考量被告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又被告始終供稱本案尚有提供製毒資金、原料及器具之共犯未到案,且此部分仍經檢警持續偵查中,另被告對已到案共同被告所涉犯行亦多所維護,且此部分共同被告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全部犯行,檢察官、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本院認已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13年7月16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先後裁定自113年8月6日、113年10月6日起執行延長羈押迄今在案。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且經鑑定結果,被告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467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雖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判處有期徒刑8年(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至113年11月1日宣判),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所涉製造毒品犯行為毒品案件之開端,且如前所述,所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而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且當事人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審酌前情,難期被告於後續審判程序能如期到庭,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如期到案執行,故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且合於比例原則,目前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所述其家庭狀況等情,縱認屬實,亦與是否維持羈押之考量無涉,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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