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TDM-113-聲-1250-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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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劉哲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1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哲言(下稱受刑人)因家暴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176號執行,並於113年10月1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所陳之意見後,於同日案件進行單上記載:「屢犯家暴案件,且前案皆易科罰金,顯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經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25號執行卷宗、113年度執字第417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並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告知受刑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難認有理由。  ㈡又受刑人前有下列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資料:⒈108年 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108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處拘役50日、30日、20日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110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傷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均於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111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1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受刑人於本案固辯稱:我是經被害人呂○怡同意,才去他的住處,就算違反保護令命我遠離被害人住所100公尺之規定,也有特殊的事由,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等語,然觀諸原判決所載,受刑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即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而非同條第4款(即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之違反保護令罪。易言之,受刑人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受刑人明知本院保護令規範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遂拉扯被害人手部,致被害人受有手部瘀傷之傷勢,而違反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禁制內容,至受刑人未遠離被害人住所100公尺之行為,則自始未經本院科處任何刑責,受刑人徒稱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顯係對原判決內容有所誤認,應予釐清,是受刑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本件受刑人係第8次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審酌其 歷經7次論罪科刑並執行之刑事司法程序,理應就法院保護令所彰顯之規範效力有所認識,然經法院多次核發保護令、羈押、釋放、判刑及執行後,仍未能因各種司法程序所彰顯其自身之行為失當,而稍有戒慎恐懼或自我省思,終至再犯本案。是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本案犯罪情節、屢次漠視公權力而欠缺遵法意識之態度、刑罰執行對於預防再犯之矯正成效等一切因素,而認受刑人未能確實反省、悛悔改過,非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逾越法律之授權或有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顯然已就包含受刑人自陳之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且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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