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M-113-聲-1264-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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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昱翰(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曾遭扣押iphone手機2支,因該案業已判決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無罪,該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他字795號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被告如欲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從而,被告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