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3-聲-1271-20250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宜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附表編號1至17各罪間之犯罪時間,雖為同日或差距數日至約1月半,犯罪性質則應屬同一集團之加重詐欺罪;㈡受刑人上述所犯次數甚多,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