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TDM-113-聲-1279-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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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祖父 陳瑞寶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子倫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倫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3樓,及禁止與本案共犯或證 人有任何直接、間接之聯繫、接觸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瑞寶為聲請人即被告陳子倫(下稱 被告)之祖父,得為被告輔佐人。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且同案被告莊孟璁、洪顗傑(下分稱莊孟璁、洪顗傑)亦均認罪,且被告無犯罪前科,現亦與告訴人李碧霞達成和解,為出外工作,並持續履行賠償義務,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聲卷第5至7頁)。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 ,由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13年度聲羈字第155號)。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9日繫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下稱本案),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本案共犯、證人之虞,爰處分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陳瑞寶為被告之祖父,為直系血親之尊親屬,有聲請 人陳瑞寶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親等關聯查詢可佐(見聲卷第19至21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稱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故聲請人陳瑞寶提起本件聲請,應屬適法。 ㈡被告於113年9月9日訊問程序、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9至56、235至245頁),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68條偽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前於偵查時否認主觀犯意,並稱其係將莊孟璁彰化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忠達(見偵一卷第41至48頁),又教導莊孟璁應向檢警供稱其係遺失帳戶,使莊孟璁向檢警誆稱其彰化銀行係遺失(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供述,偵三卷第56頁莊孟璁供述),嗣於偵查後期時始坦承犯行,可見被告供述內容隨時間推移有相當更易,更有明確勾串本案共犯莊孟璁之事實,衡以本案上游如潘柏邑等人現仍未到案,被告自有可能於日後再勾串本案共犯、證人之虞,進而減輕自身及本案其他共犯罪責,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潘柏邑有跟我講說叫莊孟璁去 接受控管,我就去跟莊孟璁講;後來不是我接莊孟璁去住宿,是除本案起訴共犯以外的第三人接莊孟璁去住宿;莊孟璁的簿子我是交給洪顗傑,再由洪顗傑交給潘柏邑;我也有拿報酬給莊孟璁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與莊孟璁、洪顗傑於偵查所述及起訴書之記載大致相符;又莊孟璁、洪顗傑於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37至238、242至245頁),莊孟璁亦供稱:我主要是跟被告接觸,知道有潘柏邑,但接我到汽車旅館的不是被告也不是潘柏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相符,且經受命法官向莊孟璁確認、諭知罪名後,莊孟璁坦認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又被告、莊孟璁、洪顗傑於113年10月30日時,與到庭告訴人李碧霞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且被告、莊孟璁、洪顗傑仍表達有和解意願,並稱願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日後本院亦將安排調解,倘有達成和解,並將持續檢視其等之履行狀況。綜上,本院審酌現行之訴訟進度,認本案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較甫經起訴時已有顯著降低,且現正已進入填補犯罪損害之階段,而須相當時間觀察被告履行狀況,並兼衡被告、辯護人對於具保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件受害金額甚高、且過去曾有勾串事實等情狀,認如以較高額之具保金、限制住居及禁止與本案共犯聯繫、接觸等手段予以替代,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3樓,及禁止與本案共犯或證人有任何直接、間接之聯繫、接觸行為。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95號卷一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 聲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7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