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聲-129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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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施拓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1491字第113904 454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又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執行時是否准予分期付款,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是檢察官自得根據各個受刑人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各種具體情形,決定是否准予分期繳納罰金及分期期數、每期繳納金額。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拓三(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危害 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958號案件執行,先於113年6月13日審核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審酌前案資料,認性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4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經聲明異議人要求分5期繳納,檢察官即告知聲明異議人前揭案件可以易科罰金並分5期繳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95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情堪以認定。  ㈡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表示:因其年紀老邁,近 日診治發現腎功能異常,現已住院治療,一時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暫難繳納分期款,為此懇請暫緩1月繳納分期款等內 容,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由執行書記官報請檢察官審核,經執 行檢察官審核後,同意聲明異議人第4至5期各順延1個月繳納,嗣聲明異議人有於113年10月16日因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貧血等而至醫院急診,及於113年10月29日再具狀請求聲請延期3個月繳納,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113年10月30日函覆聲明異議人本件不准再延期3個月繳納,請其於上述日期到庭繳納,逾期未到案,得依法拘提等語,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以上有刑事聲請延緩繳款狀、屏東地檢署113年9月30日屏檢錦康113執2958字第1139040478號函文、聲明異議人所提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10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屏東地檢署113年10月30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1491字第1139044543號函文等件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執行本案有期徒刑及其及易刑之處分,先已於113年7月4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因聲明異議人另提出診斷證明書,最先亦同意聲明異議人所請順延執行,僅於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要求暫緩方予否准等,應認係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並已考量聲明異議人自陳之身體健康狀況等因素,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之處,裁量要件亦具合理關連,未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再聲明異議人僅泛稱其因病無法工作、需休養等,即要求再 延期3個月繳納易科罰金,卻未再提出記載詳細之診斷證明書或關於其家庭、財產、經濟狀況之證明文件以供檢察官審核是否放寬分期之期數、金額,亦足認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聲請時審酌判斷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復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復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則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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