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3-聲-1303-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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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梁春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35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乃於民國98年7月6日發布、108年1月4日修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5條就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訂定各種標準,並於該條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明確,全國一體適用,符合公平原則,並於相關情形授予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例如:該要點第5條第7項、第9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如作為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復無其他裁量違法事由,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113年 4月21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352號指揮執行,屏東地檢 署執行書記官經審核後先於113年9月2日之簽呈內勾選「准 予易科罰金(一次繳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記載「受刑人前因109年度執更字第16號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至110年1月23日,出監後於113年4月21日違反本件酒駕罪,依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八)2點之規定,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陳請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審核後,改認「本件依執行案件資料表,為3犯,前2次雖已逾5年,惟確有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八)2點之情形,短時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認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認應不准易科罰金」,經檢察長認准照主任檢察官意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務,而改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屏東地檢署其後先於113年9月4日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0月7日到案執行,傳票上並已先註明(因聲明異議人)「三犯酒駕罪,本件核示須入監執行」,因聲明異議人人當日未到案,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亦無結果,嗣後聲明異議人則於113年11月11日到屏 東地檢署陳述意見,其當日已向書記官及檢察官陳述:「( 問:本件三犯酒駕罪,且你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至110年1月23日出獄,所以本件審核須入監執行,有無意見?)我還要照顧爸爸,他要拿四腳拐杖走路,小孩一個讀高中,一個大學,都要我賺學費,請求讓我易科罰金」等語,經檢察官當日批示傳喚應到日期(改為)114年1月13日並(要求)註明「本件三犯酒駕罪,且台端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1月23日出獄,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八)2點之規定,出獄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台端若有意見,可提早或傳喚當日說明理由」,聲明異議人又於114年1月13日時在屏東地 檢署向書記官及檢察官陳述:「(問: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我有對本件執行向法院聲明異議,沒有收到通知。(問:你有無未滿12歲小孩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身體是否患有重病?)都沒有。如果要入監執行請求讓我過年後才執行」,檢察官隨即批示改於114年2月3日應到案執行等情,以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352號執行卷宗內之本院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113年9月2日之簽呈、刑事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113年11月11日、114年1月13日執行筆錄等核閱無訛。 ㈡次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之 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前案之犯罪內容,曾有於105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嗣期滿未經撤銷,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法院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9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7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13年4月21日再觸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確已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規定,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據上情,方認應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具體表明是於審酌該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款後,認聲明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上述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另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最初113年9月4日傳喚聲明異議人時雖逕認及要求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但嗣後聲明異議人已分別於113年11月11日、114年1月13日至屏東地檢署向檢察官陳述要求易科罰金等,檢察官既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審酌聲明異議人所述個人具體事由後敘明仍應發監執行之理由並另定期日使聲明異議人得免於立即執行,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之程序目前應屬合法,亦無不當之處。 ㈢又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 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雖稱需照顧父母、子女等語云云,縱然屬實及應予同情,但此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聲明異議人其親屬若需照顧等,宜尋其他社會救濟或扶助管道尋求救助。又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尚無必然關聯。是本件亦難憑聲明異議人附件所陳理由,即認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實質審查聲明異議 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該等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