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聲-1304-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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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杜志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17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聲明異議 狀首頁記載之案號雖為「113年度偵聲字第180號」,惟依聲明異議狀內撰述之理由及所附附件,聲明異議人之真意應係針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178號將其由羈押被告轉為有期徒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聲明異議,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倘受刑人尚未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遭否准,自無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而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復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志榮(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05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案於民國113年9月6日判決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178執行;另聲明異議人未曾向屏東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178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然經本院 核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178號執行卷宗,可知聲明異議人未曾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而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本件聲明異議人既未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檢察官自無就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為否准之處分可言。又檢察官係依據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05號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所為亦難認有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況且,聲明異議人所指家庭經濟狀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或其他有聲請權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 易科罰金分期繳納,致檢察官無從為任何准駁之處分,而檢察官就此既尚未作成任何處分,即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