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M-113-聲-1320-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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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AB000-Z000000000 (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A (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蘇哲民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AB000-Z00000000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AB000-Z000000000(下稱聲 請人)前為提供手機資料作為本案佐證,遭檢察官扣押附表所示之物,迄未發還,因聲請人仍有使用手機之需求,爰具狀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扣押物發還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分別明定。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8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又聲請人前因本案交付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察官留存,檢察官嗣將附表所示之物移送本院等情,則有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0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8078卷第15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等件存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時,並未將附表所示之物列為本案證物 ,且未聲請沒收,又本院詢問檢察官有關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之意見,經檢察官覆以:附表所示之物經以鑑識還原方式保存證據,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等語,且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附表所示之物是我用來與被告聯繫使用的手機,但是我和被告間的對話紀錄已經全部刪除,本案所拍攝的數位照片、影片也全部都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字第8078卷第12頁),足見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另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而得沒收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應沒收之物,再徵諸附表所示之物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從而,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扣押物品與數量 備註 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0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8078卷第15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