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M-113-聲-1325-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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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胡孟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21日屏檢錦敬113執聲 他1439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孟慈(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706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主刑種類均相同)19年10月,於民國103年6月4日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1367號裁定應執行20年3月,於104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B裁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926號、104年度執更字1707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10月21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1439字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前開函文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觀諸前開A、B裁定附表經定執行刑之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 者,分別為102年8月13日(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103年9月2日(B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任何恣意組合之情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後以組合甲(A裁定附表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4、5、6、9、15、16、19、20之罪一組)、組合乙方式(B裁定附表編號1、2、7、8、10、11、12、13、14、17、18、21、22之罪一組),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況上開A裁定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47年5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19年10月,寬減比例約為13.45%;B裁定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33年2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20年3月,寬減比例約為15.21%,足認受刑人均已獲相當定執行刑之刑期減少優惠,而無對其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㈢受刑人固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最有利 於受刑人之方式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其主張之組合甲、組合乙方式,另定應執行刑,組合甲之刑期下限為11年10月、上限(內部界線)為30年,組合乙下限為8年8月、上限為30年。前述組合方式與A、B裁定相比較,A裁定、組合甲之下限同為11年10月,並無差異,但B裁定、組合乙之下限分別為10年5月、8年8月,差距1年9月,故其主張之組合在下限部分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前述組合與A、B裁定之上限雖均達30年,然這只是依形式計算,如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法院對於受刑人所犯之罪平均量刑、各級法院針對同類型案件量刑基準、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人之平均壽命等一切情狀,其有極大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等語(見卷附受刑人刑事聲明異議狀第4、6、7頁);惟查,A、B裁定均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為40年1月,並未逾受刑人所主張依上開組合甲、乙所定應為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60年),對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況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下限,與實際定刑之「結果」,未必有邏輯上之關聯,受刑人徒憑己意以執行之下限為定刑結果有利與否之準據,並認為依其主張之組合方式定刑,極可能受更輕之執行刑,無寧是以自身「想像上」可能存在有利於己之重新定刑結果,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自與上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有別。 四、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既已確定,復無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拒絕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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