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3-聲-1334-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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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綉嫻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0樓之E室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 1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方綉嫻被訴本案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然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時,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在新北市三重區內(地址詳卷),工作地亦在新北市內(地址詳卷),為便利被告出庭應訊,並求訴訟經濟、避免耗費司法資源,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2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審理中,而被告聲請將本案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惟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依前所述,被告本應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提出聲請,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程式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依前揭起訴書暨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起訴迄本院審理時,住所均設於屏東縣屏東市內(地址詳卷),是本院即屬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法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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