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M-113-聲-1354-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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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正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 502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所載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正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於民國98年5月19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8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述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觀諸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幫友人 調用毒品賺取500元貼補家用,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販賣交易毒品並非主動兜售,犯罪情節非如販毒集團所為嚴重;衡酌其所犯販賣毒品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其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合併判決之刑仍嫌過重,失之苛酷,衡情尚有憫恕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請求給予較為適法且合情合理之法律評價,給予其公平公正之裁定等語。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真意,應係就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