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DM-113-聲-1356-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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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國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執聲 他1546字第11390460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劉國成(下稱聲明異議人)所提書狀僅記載聲明異議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字第324、644號執行之指揮,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聲明異議人不服者實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執聲他1546字第1139046032號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故本院基於訴訟經濟,逕予變更審查客體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1月12日113年執聲他1546字第1139046032號之執行指揮】。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已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再行易科罰金。是上開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是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又上開規定,並無受刑人得撤回同意請求之規定,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所犯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 ,詳後述),上揭4罪需依刑法第50條規定認定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聲明異議人前為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上述2罪之應執行刑時,已填具卷附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觀諸該聲請書明確記載「選擇一:若選擇定刑,法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或是維持原合併之刑度,不會加重,但聲請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選擇二:如果選擇不定刑…」等文字,其下方並註記:「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請勾選並簽名)」緊接列舉: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確定不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兩種選項;經聲明異議人勾選「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陳述意見如下」欄位之選項,並一併勾選無意見,最後親自簽名於(簽名)欄位上(見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3號卷第14頁),聲明異議人當時顯已瞭解一旦合併定刑,日後即不得再主張易科罰金,並明確選擇就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獲取恤刑利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復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103年1月28日確定等情(下稱A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聲明異議人另犯傷害等罪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共7罪,傷害1罪,詳後述),上開8罪需依刑法第50條規定認定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聲明異議人為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上述2罪之應執行刑時,當時亦曾填具已附卷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該聲請書明確記載「選擇一:若選擇定刑,法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或是維持原合併之刑度,不會加重,但聲請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選擇二:如果選擇不定刑…」等文字,其下方並註記:「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請勾選並簽名)」接著列舉: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確定不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兩種選項;經聲明異議人勾選「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陳述意見如下」欄位之選項,並一併勾選無意見,最後親自簽名於(簽名)欄位上,亦有更定應執行書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當時顯已瞭解一旦合併定刑,日後即不得再主張易科罰金,並明確選擇就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獲取恤刑利益,且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復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並於103年4月9日確定等情(下稱B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裁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屬有據。 ㈢從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即無從再行反 悔而撤回聲請,或主張不受裁定拘束;否則無異將法院確定裁定之效力,嗣後繫乎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結果之好惡或恣意即得追溯撤銷,自非所宜。是以,A、B案雖均有部分罪刑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然均無從僅因聲明異議人事後反悔等而可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業如上述,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已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聲明異議人濫用其請求權,自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執聲他1546字第1139046032號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再為請求易科罰金之請求,經核與法無違。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陳稱:接續執行已達10餘年、家中年邁雙親體弱多病,無人照料等情,冀望得早日回歸社會,請求予以准許等語,此情固值同情,然均與檢察官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未有相符,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