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M-113-聲-1358-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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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霆又 上列被告因束縛身體處分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因急迫先行對張霆又施用 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霆又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0時1分許 ,因香菸問題與同房收容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大聲咆嘯,經制止無效,影響舍房秩序及安寧,且情形急迫,爰於113年11月24日20時3分許施用手銬1付,並於同日20時11分許解除束縛戒具。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處分 羈押在案,又其於113年11月24日20時1分許,因香菸問題與同房收容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大聲咆嘯,經制止無效,且情形急迫,影響舍房秩序及安寧等節,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聲卷第5、9、11頁)。又聲請人施用戒具後,因被告情緒平穩而終止使用戒具,間隔時間僅8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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