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TDM-113-聲-1361-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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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核准,爰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先行對李傑葳施用戒具之 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李傑葳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1時11分 許,在平舍4房內,與同房潘長正因無聊,不顧同房王俊昇意願,將其叫起並用簽字筆塗畫其身體及玩猜拳輸了打1下,核其行為有擾亂秩序之虞,經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於113年11月25日22時13分許起至同日23時7分許止,先行對被告施以戒具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是陳報人於113年11月25日,對被告為施用戒具處分時,被告係由本院羈押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21時11分許,因不顧同房王俊昇意願將 其叫起並用簽字筆塗畫其身體及玩猜拳輸了打1下,經陳報人核其行為有擾亂秩序之虞,而對被告施以戒具手銬1付,並即時傳真報轉本院知悉等情,有屏東看守所113年11月26日屏所戒字第11302213010號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傳真、施用戒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人因有維護秩序之需求,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始對被告施以戒具手銬1付,手段核屬適當、必要,且非立即處理,無以預防被告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而有急迫之情形;且於當日23時7分許即解除戒具,束縛身體之期間非長,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前揭規定於113年11月25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