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M-113-聲-1368-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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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瑋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11日屏檢錦肅113年執聲他1369字第 113904140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罪數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如已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除有上開定刑基礎已發生變動之情形外,自不得再就全部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倘能恣意將其中一罪或數罪割裂抽出,另改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無異使定執行刑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而有害於法安定性,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瑋銘(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定應執行刑5年,並於民國113年2月18日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定應執行刑3年8月,並於民國113年2月18日確定(下稱B裁定)。又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C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就A、B、C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10月11日屏檢錦肅113年執聲他1369字第1139041409號函函覆「台端聲請將A、B、C三裁定,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該等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又該等裁定均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是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語」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卷附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又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而依A、B、C三案之裁定所載,均係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 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且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8年8月30日(即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C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外,其餘各罪均在該日之後,無從將C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拆開與其他A、B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可見檢察官就A、B、C裁定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均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且按照時序,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瑕疵。再者,A、B、C三裁定經確定後,亦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㈢聲明異議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意旨 ,主張本件有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其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云云,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係以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復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就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業已闡釋「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各案,均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已敘明,自無從再使受刑人得以恣意拆卸、組合,否則將使既判力永無成立之日,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無前開將接續執行達30年以上情事,從而,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本院前開A、B、C案三裁定附表各罪刑,既分別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即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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