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3-聲-1371-20250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正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正壕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聲請准許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1、3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就附表編號1、3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1、3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駁回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並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至裁判確定時點之認定,於案件經法院裁判後,當事人未表示不服,或已逾上訴期間者,自應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即生確定力,亦全案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 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依該上訴駁回之判決記載「不得上訴」,而於受刑人之前案資料內記載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3/05/03」,聲請人亦於附件之附表編號1記載確定日為該日,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述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件聲請書與附表可稽。惟查: 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經本院113年2月6 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後,該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母洪吳秀琴收受,則該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算20日,且因本院與受刑人住處同在屏東縣屏東市而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而算至113年3月7日星期四(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受刑人遲至113年3月11日始遞狀上訴,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述案號之第二審判決所載理由可考,故該案判決確定者及其日期應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113年3月7日,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該案確定法院及日期之記載應有錯誤,及聲請人於附件之附表編號1記載該案判決法院及確定日期部分,同屬有誤,本院自應加以更正。 ⒉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6日,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時間(113年3月7日)之後,依上開規定,並不符合「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罪刑」之要件,無從與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一併聲請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