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聲-138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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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 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本案確定前,應遵守如附表 二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判處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處刑在案,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重大。審酌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然考量本案業經審結之審理進度、聲請人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罪名,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酌以聲請人雖陳明無力具保,但仍有於羈押前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及住居地等項,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若命如主文所示之羈押替代方式,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到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到場接受執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一: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附表二: 一、不得對本案證人高夏雲、高凱妃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二、不得為任何施用、轉讓、販賣各級毒品或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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