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M-113-聲-1385-20241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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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准予發還王駿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駿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為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然該扣押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前經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押在案,有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19至23頁),茲因聲請人聲請發還,且查本案車輛,並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或經認定與被告被訴犯行有關,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之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先前自陳其係以駕駛本案車輛為業(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27、32頁),經衡酌扣押本案車輛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扣押本案車輛對於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營業小客車 1台 王駿憲 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