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TDM-113-聲-1394-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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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羽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廠牌:iPhone;IMEI:00 0000000000000)發還予林羽宣。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羽宣(下稱被告)所有手機 經扣押在案,未經本院諭知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扣押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嗣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93、1164、351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73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等情,有搜扣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起 訴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堪以認定。 ㈡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上開扣案手機,復 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