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M-113-聲-1411-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張國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國維0被拘提時已無參與詐欺組織, 並   無現存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有難以控制而重覆為同類型犯罪之癖好,進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嚴重急迫的重大威脅,而有非羈押不可,以避免不特定多數人財產法益遭受危害之情。又被告張國維於本案中擔任車手取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參諸被告於   113 年11月28日訊問時,自承報酬最多為前揭取款金額的1/   100 ,即1,450元,獲利甚少,故豈有可能會再為不到2,000   元之報酬,觸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加重詐 欺罪?故羈押理由所稱難以一定交保金額擔保被告不再實施本件犯行等語,實非可採。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改予交保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張國維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同案被告   、被害人之供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 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衡以詐欺集團在性質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特性,且根據卷內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密集時間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害人數及金額非少,且被告在113 年1 月至3 月均有擔任面交車手,另案經新竹、臺南及橋頭地檢署起訴,其中有兩次被現場逮捕   ,有相關起訴書在卷可佐;本案又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車手犯行,可見被告於密集時間內從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又本案詐欺集團獲益可觀,被告再犯之誘惑甚深,尚難以一定交保金額擔保被告不再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再考量詐欺集團犯罪氾濫,   造成廣大國人受損,權衡其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被告 人身自由所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為羈押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羈押。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若所屬法院認 為上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6 條第4項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規定之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   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 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   ,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張國維除涉嫌在本案起訴之犯罪中擔任詐欺集團之取 款車手,於113 年6 月1 日當天的密接時間內,在屏東地區   ,先後向4 名被害人收取被騙之金錢外,另曾於113 年1 月 至3 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被查獲,經新竹、臺南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745號起訴書(詐騙集團前已詐得592 萬元,被告受指示前往收取之詐欺贓款為150 萬元,然係假鈔而未得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6320號起訴書(被告本欲收取贓款127 萬餘元,報酬1 萬元,然未及得手即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書(被害人先遭詐欺集團詐騙1,228 萬餘元,被告受指示再去收取詐騙贓款時,未及得手即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等在卷可稽。且觀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亦可知悉,被告除前揭遭起訴之犯罪前案外,尚有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其他數案,分別由臺灣臺中、高雄、橋頭、臺南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或已提起公訴,甚至有判決罪刑確定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由此等犯罪歷程可知,被告與詐 欺組織之犯罪成員勾連甚深,甚至參與二個以上成員名稱不同的詐欺集團,其犯罪時間不僅密接、次數甚多,其所屬騙欺集團累積詐得之金額亦甚可觀,且被告經多次查獲,竟仍不知警惕悔改,一再犯之,依被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堪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尚難完全脫離原先之犯罪團夥及犯罪之誘惑,因而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虞,並嚴重危害大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首開聲請意旨認為被告張國維「無現存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及「獲利甚少,不可能會再為不到2,000元之報酬,觸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加重詐欺罪」云云,均與事證不符,不可採信。此外,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依上開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觀察,認為詐欺集團犯罪獲益可觀,足以誘惑被告再犯,尚難以一定交保金額擔保被告不再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據上,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 押原因,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   ,顯難防止其再犯。原處分諭令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聲請 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