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M-113-聲-1419-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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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又所犯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件附 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6、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更正後)所示之竊盜等8罪 、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5罪、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竊盜、侵占等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附件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附件附表二、三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一、附件附表二、三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各犯罪之性質除附件附表三編號2外其餘顯然相同但因次數甚多受刑人自應受相當非難、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