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M-113-聲-1420-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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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順成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聲 請 人 辛金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辛順成責付於其妹辛金梅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 縣○○鎮○○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另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或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辛金梅為被告辛順成之妹,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被告二親等旁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乃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應屬適法。  ㈡被告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後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始緝獲,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該次訊問筆錄、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並有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緝獲,其於先前另案偵查及本案偵查中均有通緝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已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傾向,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㈢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酌以被告審理期 間確有接受診治而不良於行之情形,有聲請人辛金梅陳報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併佐以被告於本院開庭之情形及訴訟進行過程,可見被告虞逃風險確已降低,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復斟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為若以限制住居、責付之替代手段,應足以替代羈押,故於同日諭知將被告責付於聲請人辛金梅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併命其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被告不得擅自遷移,若有違反,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三、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中午諭知如主文所示後,經被告立具 限制住居具結書及聲請人辛金梅出具責付證書後,已將被告釋放。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補充裁定,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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