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3-聲-1432-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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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慧庭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即無違誤。 三、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係期以社區處遇替代短期自由刑,兼顧矯正、維持法秩序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倘易刑處分難以達成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至於是否有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犯罪情形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又受刑人是否有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並非認定受刑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後於108年1月4日修正)「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作為執行檢察官審核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判斷標準;觀其性質乃屬裁量性行政規則,具有間接對外生效之作用,如具體個案無其他特殊情狀,即應依上開作業要點作為審查准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依據。而其中第5點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三)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四)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自應參酌上揭作業要點為之,若無正當理由違背,則可構成裁量瑕疵。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如前述;案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執字第2887號指揮執行,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注意事項欄記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傳票上方並蓋有「聲請社會勞動應備體檢表」之紅色戳章,命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至屏東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下稱第一次傳票命令)。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警另於113年7月18日拘提無著,嗣於113年8年13日遭屏東地檢署發布通緝。受刑人知悉上情後,旋於當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到案,經警解送至屏東地檢署歸案,然未向內勤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即由檢察官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指揮執行而於113年8年14日入監。嗣因妊娠達25週遂於113年8月16日出監,檢察官再分別於113年8月30日及113年10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始於113年10月7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上開執行傳票命令關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復於113年12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受刑人於當日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5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並記載「本件係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傳喚入監繼續執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檢察官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後,依本院前開 裁定內容,另於113年12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希望補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為剛出生的小孩是早產,有暫時停止呼吸的情形,心臟瓣膜閉鎖不全,每個月需要回診,如果能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會完成,不會逃避;如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希望在小孩矯正年齡起算6個月後再執行等語。而檢察官重行審酌受刑人上開陳述,並考量其入監服刑前,已於113年6月14日收受第一次傳票命令,卻未遵期到場提出易刑聲請,待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5點第4項之規定,即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而再次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此有113年12月5日執行筆錄、113年12月15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第一次傳票命令業已在備註欄內載明「得聲請社會勞動」之文字,另以粗紅字體在注意事項欄標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等語,再以紅色戳章蓋印「聲請社會勞動應備體檢表」之印文在傳票抬頭上方,觀其整體記載格式,尚無一般人難以辨識之情形,足認檢察官已克盡曉諭受刑人得易刑權利之義務。衡以受刑人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其對上開各標示,理應能正常閱讀並理解其內容,受刑人既於113年6月14日親自收受第一次傳票命令,對於本案執行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則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依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對具體個案為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理由不備、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利等情事,應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㈢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通緝到案當日,內勤檢察官未詳加 調查受刑人身體狀況是否適於執行,導致受刑人僅入監4日即遭監所拒絕收監,然其斯時已懷胎5月,係法定拒絕收監事由,可見檢察官作成發監執行之處分有明顯裁量瑕疵等語。惟觀諸受刑人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內容略以:「(問:家中有無未滿12歲兒童或無自理能力之人?)沒有。」、「(問:身體狀況?)我現在有懷孕4個月。」;受刑人另於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中亦自承:通緝到案當天我回答自己懷孕4月,因為要入監執行這件事有點焦慮,所以沒有去做產檢,直到入監後去做產檢才知道已懷孕6月等語,可知受刑人當時對自身懷孕週數實非明暸,則檢察官依受刑人所述自身懷孕情況,而認受刑人未達監獄行刑法所定拒絕收監標準,並諭知發監執行,核其裁量已具體斟酌受刑人所自陳個人身體因素,並無明顯瑕疵;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所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依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